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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老五与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刘老五
李进考(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
吕丽琴(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老五。
委托代理人李进考、吕丽琴,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老五与被告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全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进考、被告张某某、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乐市邯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五楼村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老五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老五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老五无责任。
该事故致使原告刘老五受伤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723.38元。新乐市中医院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刘老五胸腹部挫伤,上牙龈挫伤,左侧第3肋骨折,右侧第2肋骨折。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7日在我院诊治,建议休息壹周”。庭审中原告出具15张乘车票据,以证明其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共计16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有从事餐饮业的侄子护理,护理费要求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自己的误工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要求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经质证二被告称:原告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餐饮业,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发生事故时,原告已69岁,不存在误工的情形;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医嘱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刘老五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
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方损失如下:1、医疗费6723.3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6天,共计3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餐饮业的相关证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16元计算,即6天×37.16元/天=222.96元;4、交通费160元;5、原告三轮车的损失200元;以上共计7606.3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刘老五的出生日期为1945年,已经达到退休的年龄,不存在误工的情形;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其没有提供医疗单位的医嘱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车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计382.96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023.3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轮车损失200元,以上共计7606.34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病历中记载:患有脂肪肝、并胆囊中、前列腺肿大等。并称结合原告病情保险公司认可承担住院费用的70%,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治疗费用系医疗单位根据伤者身体状况进行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老五在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老五各项损失共计7606.34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老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
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方损失如下:1、医疗费6723.3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6天,共计3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餐饮业的相关证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16元计算,即6天×37.16元/天=222.96元;4、交通费160元;5、原告三轮车的损失200元;以上共计7606.3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刘老五的出生日期为1945年,已经达到退休的年龄,不存在误工的情形;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其没有提供医疗单位的医嘱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车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计382.96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023.3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轮车损失200元,以上共计7606.34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病历中记载:患有脂肪肝、并胆囊中、前列腺肿大等。并称结合原告病情保险公司认可承担住院费用的70%,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治疗费用系医疗单位根据伤者身体状况进行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老五在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老五各项损失共计7606.34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老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全会

书记员:马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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