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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伶、韩某某等与赵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某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迁西县。
原告:韩冬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迁西县。
原告:韩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迁西县。
原告刘某伶、韩某某、韩冬芳、韩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男,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伶、韩某某、韩冬芳、韩硕与被告赵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硕及原告刘某伶、韩某某、韩冬芳、韩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英,被告赵某超、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伶、韩某某、韩冬芳、韩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超、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赔偿丧葬费32633元、运尸费200元、存尸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44739元(12881元年×19年)、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2664.51元(韩某某8473.61元+郭振杰7921.25元+韩冬芳5000元+韩硕11269.6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273元、车损评估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80元(10536元年×20年÷4人),合计420089.51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7时许,被告赵某超驾驶×××、×××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唐线-东河南寨迁西县景田大道东河南寨村路口时,与前方原告刘某伶丈夫、原告韩某某、韩冬芳、韩硕父亲韩呈凤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相刮撞,造成韩呈凤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3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呈凤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外,被告赵某超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赵某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所诉各项事故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辩称,在×××、×××重型半挂车及驾驶人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运尸费、存尸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施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查明,运尸费和停尸费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对原告主张的运尸费200元和停尸费500元,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韩呈凤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故韩呈凤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4739元(12881元年×19年)。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数及处理事故时间、路程,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车辆损失费,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唐山市天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TX2018-CS001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车辆损失费1273元过高,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抗辩理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273元予以支持。车辆评估费300元,系实际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施救费,因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收据,而非正规发票,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元,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刘某伶未能举证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680元,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赵某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呈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被告赵某超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赵某超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按事故比例50%予以赔偿。
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有: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24473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312372元,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其余伤残费用项下损失2023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101186元。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费用项下的损失车辆损失费1273元,未超出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赔偿1273元。原告的车辆评估费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15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号重型半挂牵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伶、韩某某、韩冬芳、韩硕事故损失人民币1112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刘某伶、韩某某、韩冬芳、韩硕事故损失人民币1013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伶、韩某某、韩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原告刘某伶、韩某某、韩冬芳、韩硕负担525.5元,被告赵某超负担5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明然

书记员: 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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