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某某
杨某某
原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取存款借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所载内容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于2014年4月10日届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止的利息,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而对其诉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取存款借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所载内容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于2014年4月10日届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止的利息,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而对其诉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周曲曲
审判员:李洪琴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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