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纯碧,女,1968年11月16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吴宁,资阳市雁江区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康玉熙,男,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钟家思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帆,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纯碧因与被上诉人康玉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纯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宁、被上诉人康玉熙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纯碧系农村户口,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生活在城镇,其父刘登火1948年7月10日生,母亲志芳1950年1月8日生,由刘纯碧姊妹三人赡养。康玉熙驾驶的川AY5X00号小型客车系自己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4年6月12日21时03分许,康玉熙驾驶车牌号为川AY5X00号小型轿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乔家大院方向驶往国土局方向。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龙汇超市外十字路口时,与同方向驶往三贤广场方向的方于君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MA59620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纯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玉熙驾车驶离现场。刘纯碧受伤后,被送往资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禁止患肢下地负重活动。2、出院后第一个月每2周回院复查DR片,以后1、2、3、6月回院复查DR片,根据复查情况考虑何时取内固定及指导功能锻炼。3、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12月19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纯碧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人民币。”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8月14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玉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纯碧和方于君无责任,并对康玉熙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作出了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
刘纯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1877.55元。其中:医疗费24584.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26天=520元;营养费15元/天×26天=390元;护理费60元/天×26天=1560元;误工费60元/天×56天=336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6127元/年×14年÷3人×10%+6127元/年×16年×10%÷3人=5086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康玉熙已垫付刘纯碧医疗费23814.09元。2014年12月25日,刘纯碧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181001.45元。庭审中康玉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刘纯碧实际治疗费用的20%扣除。
原判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康玉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康玉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纯碧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纯碧未向本院提交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刘纯碧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的证明确定为56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6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刘纯碧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50862.9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康玉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刘纯碧实际治疗费用的20%扣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因康玉熙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纯碧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纯碧损失: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5086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60382.99元,合计70382.9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治疗费24584.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90元)-10000元=21494.56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康玉熙赔偿刘纯碧21494.56元。康玉熙垫支的医疗费23814.09元,应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纯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382.99元;二、被告康玉熙赔偿原告刘纯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494.56元,品迭已支付的医疗费23814.09元后,原告刘纯碧应退还被告康玉熙2319.53元;三、驳回原告刘纯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刘纯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刘纯碧在一审起诉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判根据其起诉时的主张,并结合其十级伤残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其二审中请求增加为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天数和误工天数的问题。刘纯碧对误工时间为180天和护理时间100天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纯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纯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晓琼 审判员 兰 勇 审判员 杨 虹
书记员:周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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