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田小民(北京卓智律师事务所)
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
地址:迁西县金厂峪镇麻达峪村。
法定代表人:刘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小民与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有被告出具的完工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23530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结算时间及违约责任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运费人民币23530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有被告出具的完工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23530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结算时间及违约责任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运费人民币23530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连海
书记员:杨小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