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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北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某某。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其因对荆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荆政复[2017]66号)和公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0××39号房产证、补公国用[1987]第0001号土地使用证、公国土资字[2003]第1076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刘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2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政复决[2018]31号)。原告认为,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害原告及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一级复议制度,原告对荆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荆政复[2017]66号),不能再次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公安县人民政府颁发00××39号房产证、补公国用[1987]第0001号土地使用证、公国土资字[2003]第1076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其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申请不属于省政府的行政复议职责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两项复议申请内容,省政府都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综上,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涉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浩
审判员 罗东辉
审判员 杨丰菀

书记员:许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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