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君,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桥西区礼让街36号联邦名都AB座11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661072765E。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君,被告壹加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750元、诉讼费5275元;2、退还服务费5000元,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薛冰在壹加贰公司旭芳园分公司的员工王某、邸某居间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013459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3个月后,由于原告
的房产没有房产证,于2016年6月7日被告员工邸某收取了原告5000元催本费用,但未给原告催办下来《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且邸某已经明确表示无法催办《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此,2016年8月26日晚上被告将原告、薛某召集在一起专门开了个会,要求解除合同。结果薛冰起诉了原告。二、薛冰诉原告时,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4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在旭芳园分公司已经注销,且明知讼争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仍为原、被告提供中介服务,对该合同的不能履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过错。”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三、原告诉讼得知无证房禁止销售,被告作为房产销售的专业单位,未核实房源,欺骗原告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到被告处曾问被告的员工,我的房屋的房产证还没有办下来,能否交易,被告明确答复能,并让原告与薛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被告作为房产交易的专业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房产交易的法律规定,对房产交易的法律规定必须熟知,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应当向原告和购买者薛某明确该房产是否能够交易。被告的员工不仅告知原告虚假情况,还做了能够催办房本的虚假承诺。四、被告壹加贰公司旭芳园分公司在注销10个月后,该公司的员工继续以该分公司的名义承揽业务,违反法律规定,欺骗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告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可见,旭芳园分公司在注销后已经无资格继续从事中介服务,其居间服务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五、被告和薛冰对原告出售的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原告对此合同不能履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薛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该房产正在办理催房本手续,催本费用由甲方承担,该房待房本催下来后乙方办理正常贷款手续。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催本费用。原告对此合同不能履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欺骗原告和薛冰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壹加贰公司辩称,1、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没有任何的隐瞒和过错,如实的向双方告知了房屋的情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当时房地产价格快速上涨,原告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利益,而后悔出售房产,在办理房本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当时即涨价后的价格履行,否则拒绝出售,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我方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在薛某诉刘某某一案,该案的判决已经认定了刘某某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认定及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提交了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24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根据双方的电话录音已认定原告刘某某在房屋价格快速上涨巨大利益驱动下,失去诚信违反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事实也符合合同法规定,在整个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4、对原告第一项诉求我方不认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第二项诉求我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生活消费并不适用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无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本院(2017)冀0104民初4612号和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2168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壹加贰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薛某起诉刘某某一案的起诉状及该案第一次上诉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民终1241号民事裁定书,薛某和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及其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1、2016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薛某(乙方)在被告壹加贰公司旭芳园分公司员工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某将其名下一处房产出售给薛冰,价格为675000元,第九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办理贷款,过户事宜以银行房管局即时政策为准。甲方该房屋正在办理催房本手续。催本费用由甲方承担。该房待房本催下来后乙方办理正常贷款手续。
2、上述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薛某诉至本院,主张刘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要求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薛某不服上诉至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冀01民终1241号民事裁定,裁判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104民初4612号判决,认定薛某、刘某某、壹加贰公司均有过错,刘某某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履行,刘某某支付薛冰违约金33750元,承担诉讼费5275元。薛冰针对该判决再次上诉至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冀01民终12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称因薛冰申请强制执行其已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
3、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买房人薛某表示不愿意解除合同,愿意等待(房屋产权证),刘某某表示不同意按照合同价格交易,价格要随行就市。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241号民事裁定认定,根据双方的电话录音可知,刘某某因为房屋价格快速上涨而在巨大利益驱动下失去诚信违反合同约定,由于刘某某的违约行为而导致薛某的损失刘某某应当予以赔偿。
4、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人员交付5000元催本费用。原、被告均认可在此之前原告向其他中介公司交付5000元催本费用,其他中介公司未能催办成功,原告从其他中介公司取回5000元费用后交付被告。原告除向被告交付5000元费用外,未向被告交付其他催办手续。现原告明确无需被告继续催办,被告同意退还该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关于出售房屋相关服务的居间合同关系,但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法律关系,即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进行审理。首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理由为:第一,原告主张被告隐瞒了无证房屋不能出售的事实,但无证房屋能否出售属于规则认定范畴,不属于事实,且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社会公开性,不具有可隐瞒性。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欺骗原告能够催办房本,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向其作出了能够催办成功的承诺,且被告接受原告费用催办房本发生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的两个多月,在合同已明确约定催办房本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就此欺骗原告不具有合理性。被告旭芳园分公司违反相关管理性规定开展业务,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但并不导致被告在居间服务中对原告构成侵权行为。其次,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本院(2017)冀0104民初4612号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因原告拒绝履行其与薛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某承担该判决确定的责任是其应予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诉讼义务,而非因他人侵权受到的损失。关于代为催办房本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元,现原告明确代为催办房本无需继续进行,被告亦同意退还该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三倍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计取),原告刘某某负担519元,被告石某某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静
书记员: 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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