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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南安某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安某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
破产管理负责人,阮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安某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提、被告河南安某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安某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合法职工,双方劳动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因破产进入清算阶段,原告依法具有平等的权利列入破产清算劳动债权清单,依法享受破产清算后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权利,被告却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非法将原告排除在破产清算劳动债权清单之外,经原告已在要求更正遭到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
被告河南安某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有养老保险权益单,该记录单只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持续到2010年7月,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延续至被告公司破产宣告时(2013年4月28日),没有事实根据,因原告自2010年6月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单方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0年6月停发原告工资,2010年7月被告也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终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劳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起诉人的复函》劳部发(1996)287号文件的回复意见,已经宣告破产的企业,应以破产管理人为被诉人,不应当以原企业为被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河南安某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社保记录单;2、劳动合同书。第二组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1)郑民四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1)郑民四破字第1-1号公告一份;第三组证据:1、关于河南安某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后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豫国控文(2011)220号文件;3、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豫国资企改(2011)53号文件;4、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河南国控宇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发出的告知函;第四组证据:1、安某公司自愿接受以转入宇飞公司方式进行安置的人员名单;2、宇飞公司与接受临时就业安置的员工签字的劳动合同1份;3、未接受临时就业安置的21人的生活费发放记录表;4、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宇飞公司发出的函2份。
原告、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9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8月,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自2011年9月以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11月,原告申请仲裁;2017年2月1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7)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四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河南安某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还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被宣告破产,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从2003年9月至2013年4月28日止。对于被告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已于2010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安某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自2003年9月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李华
人民陪审员 董金海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书记员: 王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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