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月牙湖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苜蓿园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月牙湖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仁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月牙湖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奇,江苏沈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
原审法院查明,刘梁是本市秦淮区苜蓿园东街26号小区业主,占有位于该小区2幢东北一排建筑物中的一间用作车库。2017年6月13日,月牙湖办事处对上述车库进行了拆除,拆除时刘梁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A×××××的速腾牌小型轿车停在车库内。2017年6月22日,刘梁向原审法院一并提起(2017)苏8602行初1025号行政诉讼及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同日刘梁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车辆进行保全。2017年10月12日,刘梁将其车辆送修,南京市秦淮区龙之珊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清单载明:后保做漆500元,更换后导流板181元,左后叶做漆500元,左后杆做漆500元,左前门做漆500元,左前叶整形做漆500元,前保修复做漆500元,更换前导流板761元,后盖做漆600元,共计4542元,实收4500元。该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45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5日至该小区现场勘察,刘梁所有的速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苏A×××××)停在上述建筑原址,车身有数道划痕。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因此,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是适用行政赔偿的前提。因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8602行初102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月牙湖办事处拆除涉案车库行为违法,刘梁一并提起的赔偿之诉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限于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财产权的损失限于直接损失。本案中,刘梁就车辆损失及损失金额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照片等作为证据,基本能与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维修方式和数额亦属合理。对月牙湖办事处关于刘梁应当对部分损失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此,对刘梁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建筑建在小区公共区域,刘梁仅为其中一间建筑的承租人,不具有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且恢复原状尚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意志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行为,月牙湖办事处无权直接予以一般给付。因此,对刘梁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月牙湖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梁维修速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苏A×××××)的费用人民币4500元;二、驳回刘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月牙湖办事处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称,2017年6月13日,上诉人强行拆除车库时造成其停放的车辆损坏,但至2017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才将其车辆送修。在这4个月当中,被上诉人车辆并未封存,亦没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故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在2017年6月13日损坏了被上诉人的车辆,被上诉人车辆如有损坏,极有可能是在其维修之前的4个月内的日常使用当中发生的。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仅承担部分损失的充分抗辩完全无视,有失公允。理由如下:1.2017年6月13日前,上诉人曾两次书面通知相关居民清理车库物品,告知帮拆助拆时间。拆除当天,亦有当面告知,被上诉人应承担可预见的后果及扩大的损失。2.上诉人除书面及当场通知被上诉人移开车辆外,现场还对被上诉人的车辆采取了严密的保护措施,理当免除或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发票载明有7处修复做漆,两处更换,而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车辆采取了保护措施,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坏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梁辩称,一、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印证车库拆除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部分损失承担责任的抗辩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在接到上诉人强制拆除车库的通知的时候,被上诉人在电话里已经指出了该行为违法,而且小区已经有其他业主对该行为提出了行政复议。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就违法强制拆除是被上诉人不能预见的。2.上诉人声称现场对车辆采取了保护措施,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车辆在漆面维修中是以板块数量计算价格的,而不是面积,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清单和所拍的照片可以相互印证,与事实相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苏8602行初1025号行政判决,确认月牙湖办事处于2017年6月13日拆除位于南京市××区苜蓿××小区××东北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月牙湖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8)苏01行终4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月牙湖办事处(以下简称月牙湖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刘梁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赔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月牙湖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仁全、沈奇,被上诉人刘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苏01行终41号行政判决,已确认月牙湖办事处于2017年6月13日拆除位于南京市××区苜蓿××小区××东北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故月牙湖办事处对其违法拆除涉案车库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限于因上诉人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中,就车辆损失及具体金额刘梁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基本能与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刘梁就其受损车辆所进行的维修方式及4500元的费用合理,并无不当。刘梁虽于2017年10月12日才将涉案车辆送修,但就涉案车辆损失刘梁2017年6月22日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同日刘梁申请法院对车辆进行保全,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也至该小区现场勘察,查明刘梁所有的涉案车辆停在涉案建筑原址,车身有数道划痕。应当认定涉案车辆车身划痕是2017年6月13日月牙湖办事处拆除车库时所致。月牙湖办事处违法拆除涉案车库,导致刘梁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否认涉案车辆损失是其拆除涉案车库导致、质疑车辆受损面积及关于刘梁应当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月牙湖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莉坤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周 磊
书记员:孙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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