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无职业。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健、么伟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1月4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经本院查询,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没有可供保全的财产,后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该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3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口头订立煤矸石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刘某某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某供货,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煤矸石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于2011年5月9日离婚,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二被告均认可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煤矸石款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口头订立煤矸石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刘某某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某供货,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煤矸石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于2011年5月9日离婚,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二被告均认可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煤矸石款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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