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立新,女,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仲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彰武县。被告:邵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彰武县。被告:郭亚军,男,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彰武县。
原告刘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仲某、邵某、郭亚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支付2015年4月2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被告仲某、邵某向原告夫妇借款620000元,并由被告郭亚军提供担保。现我丈夫已经去世,原告也患病在身,被告至今款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被告仲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邵某未作答辩。被告郭亚军辩称,我为被告借款担保属实,但我对借款数额等情况不是很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仲某、邵某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6日,被告仲某、邵某向原告刘立新及其丈夫管某某(已故)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20000元(含借期内一年利息120000元,折算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并由被告郭亚军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仲某、邵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亚军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户口复印件两页、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还款保证书一份、婚姻记录表一份,以及到庭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刘立新与被告仲某、邵某、郭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新,被告仲某、郭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立新与被告仲某、邵某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仲某、邵某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迟延履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郭亚军为被告仲某、邵某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未对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依法由担保人对债务人的主债务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所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误,所主张的利息按3%计算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某、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立新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合计62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期间以实际占用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亚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仲某、邵某、郭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广明
书记员:陈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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