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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周春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春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将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182号东旭旅社出租给邢亮,年租金为4万元。后邢亮将该旅社转兑给原告,原、被告重新签订《租房协议书》,签订日期仍落款为2013年11月29日,年租金为4万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在租期内应守法经营,如应乙方原因造成派出所进行处罚由乙方付全责,如因乙方原因被吊销特行执照乙方赔偿甲方叁万元损失费。如因乙方违规造成不能继续经营,甲方不退还剩余房租。乙方向甲方(被告)交付押金肆仟元”。在2016年8月,因拆迁,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将剩余租金退还给原告。原告称,在签订合同时将押金4000元给付被告,但被告未出具收条;现被告未退还该押金,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押金4000元。
被告称,因将房屋内物品全部折价给邢亮,未收取邢亮的押金;邢亮已支付第一年租金,邢亮与原告转租时,亦未收取原告的押金,且在双方交接房屋时,原告的姐姐刘丽芹还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送达复印件上标注“押金肆仟元已交给邢亮(××)”。原告对该内容是否为刘丽芹书写不能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已经双方协商解除,双方对租金没有争议。虽双方在所签《租房协议书》中对押金进行了约定,该押金的性质为履约定金,该条款约定为定金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定金条款为实践性合同,定金条款的生效以实际交付为准。虽原告提交了双方所签《租房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4000元,但被告否认收取该定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支付该押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军

书记员:张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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