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荣文霞,女,1975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李文某,男,1963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宁夏昊玉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周城乡109国道,组织机构代码69434900-3。
法定代表人:马敦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女,1985年2月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大专文化,住宁夏银川市,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文某、宁夏昊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玉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文霞、被告昊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从本村村民马某某处得知被告李文某介绍部分村民给昊玉公司种植玉米制种,保底价每亩1800元,遂将自家的1亩地播下玉米制种。同年12月20日,原告将玉米制种交给丁某某,丁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刘某某亲本子310公斤,收购人丁某某”。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玉米制种价款未果。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某当庭提交的收条,被告昊玉公司不认可。该收条无昊玉公司公章,亦无证据证实收货人丁某某系昊玉公司的业务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昊玉公司系支付其制种价款及利息的责任主体。制种未交付给被告李文某,也不能证实被告李文某代替昊玉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玉米制种,要求被告李文某支付制种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娟
书记员:程慧静 (2015)青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 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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