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余志明(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杨桂彬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
三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余志明,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审被告王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杨桂彬及原审被告王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王冲系合伙关系,涉案借款是各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由合伙组织向李某支出的款项,非上诉人个人支出。合伙系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上诉人认可在合伙经营期间各合伙人分别以实物及现金出资并共同经营过,但被上诉人未参与过分红,合伙终止后各方也未进行清算,故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之一应享有的债权不能明确,其从合伙组织支出的款项是否超出其应得利益应待双方对合伙债务进行清算后予以确定。双方因该款产生的纠纷应为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纠纷,而非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6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王冲系合伙关系,涉案借款是各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由合伙组织向李某支出的款项,非上诉人个人支出。合伙系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上诉人认可在合伙经营期间各合伙人分别以实物及现金出资并共同经营过,但被上诉人未参与过分红,合伙终止后各方也未进行清算,故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之一应享有的债权不能明确,其从合伙组织支出的款项是否超出其应得利益应待双方对合伙债务进行清算后予以确定。双方因该款产生的纠纷应为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纠纷,而非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6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春燕
审判员:牟锦
审判员:张婧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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