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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
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安占杰(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
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
委托代理人:安占杰,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云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占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刘旭辉、刘欣合伙在原告处加工貂皮,后刘旭辉、刘欣分帐,刘欣分得90000元,并写有欠条一张。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欠刘旭辉款,不欠原告款,原告不是债权人,不具有请求权。
双方没有结清账目,90000元是已还款项,欠款数额不明确,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刘旭辉系合伙关系,二人以刘旭辉的名义在原告刘某某处多次加工貂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加工合同成立并有效。
2013年七、八月份被告与刘旭辉协商散伙后所欠原告加工费9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所欠加工款90000元应由刘旭辉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加工费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刘旭辉系合伙关系,二人以刘旭辉的名义在原告刘某某处多次加工貂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加工合同成立并有效。
2013年七、八月份被告与刘旭辉协商散伙后所欠原告加工费9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所欠加工款90000元应由刘旭辉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加工费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房云静
书记员:韩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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