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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生与郑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福生,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东胜村3组。
委托代理人:王威,系新民市大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帅,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周坨子镇周坨子村3组396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冲,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福生诉被告郑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生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郑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9时30分,郑帅驾驶辽AW335H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彰梁线新民市周坨子镇赵坨子路段,因夜间操作不当,与前方行走的行人刘福生相撞,造成刘福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福生无责任。郑帅驾驶辽AW335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受伤后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40天,花费医药费37949.49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护理49天,新民市人民医院医嘱流食9天。原告出院后购买护腰花费70元。原告的伤于2017年2月16日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80元。原告父亲刘守君,1952年9月16日出生,母亲钟秀莲,1959年5月14日出生,共生育二名子女。原告长女刘钰阳,2003年11月17日出生,次女刘钰婷2008年10月31日出生。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019.49元、误工费32600元、护理费5304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39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父母抚养费39880.45元、女儿抚养费18323.45元,保留二次手术权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福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郑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福生无责任。郑帅驾驶辽AW335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标准计算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其户口性质计算支持其误工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要求过高,但考虑原告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器械费70元,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住院医嘱中有流食9天记载,故本院支持其9天的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其母亲未到60周岁,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问题,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其伤残等级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问题,因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生医药费37949.4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生护理费5187.61元。(51天*37127元/365天=5187.61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生误工费6458.05元。(165天*14286元/365天=6458.05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生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500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生营养费45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生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生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年*20年*10%=24114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3.15元。(父16年*8873元/年*10%/2=7098.4元子女15年*8873元/年*10%/2=6654.75元7098.4元+6654.75元=13753.15元)
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生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生鉴定费880元。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郑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会平

书记员:祁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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