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曾用名:崔文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文安县安里屯庆锋机械厂业主。经营地址: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东环东路。
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承继,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什么的问题。
该问题涉及到作为原审原告的刘某某是否已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的问题。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中,并未指明崔某某“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名称或者型号。刘某某又未向法院提交完整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据,仅提交了庆丰机械厂印制的宣传册及其从李志强手中购买的“竖装四面侧零部件”。从这些证据及刘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应为庆丰机械厂宣传册上印制的“四面侧压机”。
专利所要保护的是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提供侵权产品的完整实物,或者能够整体上反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证据,是原审原告刘某某应尽的法定义务。特别是在双方对于相关技术特征是否存在产生异议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是法院据以研判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刘某某未提交完整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据,其所提交的宣传册、“竖装四面侧零部件”又不能从整体上全面地反映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刘某某抗辩称,上述零部件与其专利产品上的零部件一致,清单中“竖装四面侧零部件”也说明是四面侧压机侵权产品,崔某某构成了专利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以,专利侵权比对的应当是技术特征,而不是产品的名称含义。并非所有的“四面侧压机”都构成侵权,只有那些主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四面侧压机,才构成侵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即便不考虑前述问题,仅以刘某某提供的“竖装四面侧零部件”作为证据进行比对,也无法得出该部件主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
从独立权利要求对于两侧技术特征“该竖侧压推板设置在多功能压板机的两侧,其外表面设置有杠槽和轴套,该杠槽内穿设有竖推拉杆,该竖推拉杆上连接有第二液压油缸,该轴套固定在竖侧压推板的上表面,其中活动穿套有轴,该轴的一端固定在压包的侧面;该横侧压推板和竖侧压推板相互配合组成框状”的描述来看,不仅上面记载的部件是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所述各部件之间的连接配合方式,也是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但原审对“竖装四面侧零部件”进行现场比对时,仅是按照购货清单对这些配件的尺寸是否与清单相符进行了抽查,或用某一部件与刘某某的设备进行了比较。该方法未对被控侵权产品(侧面)的全部部件,及其连接配合方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是否相符进行比对。且由于这些零部件并不能组装成完整的被控侵权产品两侧机构部分,导致不能全面的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四面侧压板机”部件实物,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结构(侧面部位)相一致缺乏事实依据。
在原审法院2013年4月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崔某某虽对四面侧压机零部件由其生产表示认可,但当法庭询问崔某某“你们做的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是不是一样的”时,崔某某称“具体的东西跟我们的不一样,结构跟我们的不一样,虽然都是四面侧,我们是直拉的,他们是油缸顶的,零部件基本不一样,安装结构不一样,他的专利是杠杆原理”,故原审判决中有关崔某某“当庭陈述认可对以上事实(含比对过程)及内容的真实性”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原审超出法定期限审理的问题确实存在,应予指出并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予以改正。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合议庭是三名法官及一名书记员参加庭审,且有崔某某在各页上的签字,崔某某所称原审独任审判的依据不足。
四、由于本院认定崔某某不构成专利侵权,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现有公知技术及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136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什么的问题。
该问题涉及到作为原审原告的刘某某是否已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的问题。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中,并未指明崔某某“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名称或者型号。刘某某又未向法院提交完整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据,仅提交了庆丰机械厂印制的宣传册及其从李志强手中购买的“竖装四面侧零部件”。从这些证据及刘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应为庆丰机械厂宣传册上印制的“四面侧压机”。
专利所要保护的是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提供侵权产品的完整实物,或者能够整体上反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证据,是原审原告刘某某应尽的法定义务。特别是在双方对于相关技术特征是否存在产生异议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是法院据以研判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刘某某未提交完整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据,其所提交的宣传册、“竖装四面侧零部件”又不能从整体上全面地反映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刘某某抗辩称,上述零部件与其专利产品上的零部件一致,清单中“竖装四面侧零部件”也说明是四面侧压机侵权产品,崔某某构成了专利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以,专利侵权比对的应当是技术特征,而不是产品的名称含义。并非所有的“四面侧压机”都构成侵权,只有那些主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四面侧压机,才构成侵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即便不考虑前述问题,仅以刘某某提供的“竖装四面侧零部件”作为证据进行比对,也无法得出该部件主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
从独立权利要求对于两侧技术特征“该竖侧压推板设置在多功能压板机的两侧,其外表面设置有杠槽和轴套,该杠槽内穿设有竖推拉杆,该竖推拉杆上连接有第二液压油缸,该轴套固定在竖侧压推板的上表面,其中活动穿套有轴,该轴的一端固定在压包的侧面;该横侧压推板和竖侧压推板相互配合组成框状”的描述来看,不仅上面记载的部件是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所述各部件之间的连接配合方式,也是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但原审对“竖装四面侧零部件”进行现场比对时,仅是按照购货清单对这些配件的尺寸是否与清单相符进行了抽查,或用某一部件与刘某某的设备进行了比较。该方法未对被控侵权产品(侧面)的全部部件,及其连接配合方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是否相符进行比对。且由于这些零部件并不能组装成完整的被控侵权产品两侧机构部分,导致不能全面的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四面侧压板机”部件实物,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结构(侧面部位)相一致缺乏事实依据。
在原审法院2013年4月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崔某某虽对四面侧压机零部件由其生产表示认可,但当法庭询问崔某某“你们做的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是不是一样的”时,崔某某称“具体的东西跟我们的不一样,结构跟我们的不一样,虽然都是四面侧,我们是直拉的,他们是油缸顶的,零部件基本不一样,安装结构不一样,他的专利是杠杆原理”,故原审判决中有关崔某某“当庭陈述认可对以上事实(含比对过程)及内容的真实性”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原审超出法定期限审理的问题确实存在,应予指出并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予以改正。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合议庭是三名法官及一名书记员参加庭审,且有崔某某在各页上的签字,崔某某所称原审独任审判的依据不足。
四、由于本院认定崔某某不构成专利侵权,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现有公知技术及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136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振杰
审判员:张守军
审判员:崔普
书记员: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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