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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96-3号。现办公场所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候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候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19时许,刘某驾驶冀B×××××号车在唐某市路北区三益村门前倒车时与停放的冀B×××××号轿车相撞。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损失如下:冀B×××××号轿车损失15810元,鉴定费474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778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无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故此对原告同三者是否发生碰撞及双方责任划分无法确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和2011年1月18日,原告刘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某。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交强险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商业险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1年12月27日,原告刘某驾驶冀B×××××号车在唐某市在三益村门前与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2012年1月9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2年1月9日,刘某来队称“2011年12月27日19时本车与冀B×××××号本田车相撞”。同年7月27日,河北省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车物损失公估结论书,估损冀B×××××号轿车损失金额为1581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评估费474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778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证明、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因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由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此次事故酌定为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的17784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持2000元,剩余的15784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即7892元。共计支持9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保险赔偿款989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英红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代理审判员 李维

书记员: 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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