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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铁公司于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中铁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青、王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中铁公司因矿山生产需要占用原告刘某的栗树,经被告中铁公司员工王某甲、王某乙征用了原告刘某的大栗树3棵、中栗树1棵、小栗树117棵,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中铁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占树补偿款934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中铁公司已向原告刘某支付补偿款50000元,剩余补偿款43400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主张被告中铁公司拖欠其栗树征占补偿款43400元,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占树补偿款43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和其它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栗树补偿款已经由其公司或他人补偿给原告刘某,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占树补偿款43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仲禄 审 判 员  魏玉箫 人民陪审员  候彦伟

书记员: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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