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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某、陶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西乌旗白音华二号职工。
委托代理人娜日娜,西乌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哈尼,西乌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地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铁,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锡林浩特市额办振兴社区佳域帝都4#-1-306。
负责人张明,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戈旭东,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陶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陶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8日12时许,原告从“一路顺风,白音华顺风车”微信群里看到被告刘某某在发布从白音华去往霍林河运输拉客的信息,就打电话给被告刘某某,约定被告载原告去霍林河,客运价格为70.00元。被告刘某某从白音华二号矿接上原告前往霍林河,当原告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出租轿车,沿白音华矿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公里+700米处时,与张双虎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急送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救治。
原告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寰枢半脱位,双侧耻骨、右侧骶骨嵴骨折,劲23、34、45、56间盘突出,腰45、5骶1间盘突出,劲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枕部头皮挫伤。花去医疗费13,350.33元,于2018年2月8日出院。原告多次与被告刘某某协商赔偿相关事宜,但被告刘某某拒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刘某某与陶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陶某某名下,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陶某某。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了承运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作为承运司机在运输途中负有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义务,但被告刘某某在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收到人身伤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3,350.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2,226.00元、营养费2,100.00元、误工费5,88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住宿费950.00元、救护车费1,200.00元等共计32,812.63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康复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30,787.70元;3、被告陶某某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陶某某辩称,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西乌旗交警大队在2018年1月18日发生的两车相撞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本案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进行审理,不是客运合同。客运合同是合法经营者在从事客运合同过程当中出现的事故。通过事故认定,当时开车的是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不是合法的经营人,原告乘坐的出租车经营者是陶某某,刘某某从事客运合同经营不是合法有效。法律上也有选择权,可以按照侵权,可以是搭乘关系,按照搭乘关系,但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是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计算的,所以就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是在交通事故当中受伤的,原告不按照交通事故,按照客运合同,我们认为是不成立的,客运合同无效。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赔偿顺序是交强险、商业险和当事人,本案应当追加事故的肇事方张双虎和投有座位险的阳光保险西乌旗公司或阳光保险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我们投有座位险是每座200,000.00元。与座位险的保险公司又利害关系,应让保险公司享有权利。缺了保险公司,将来我们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肯定质疑。本案就与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也可以追加。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追加阳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保险公司是代为本案被告赔偿。关于原告赔偿的合理性,原告的误工费每个月8,409.00元,我们不认可,应当按照原告从事的职业计算误工费,原告的工资肯定不能在井下从事,应按照原告的岗位和每个月领取的工资为准。精神抚慰金,按照道路交通赔偿,只有伤残才有精神抚慰金,我们收到的鉴定书,原告是无伤残。至于三期护理的鉴定,但是合法性不符合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应按照住院期间为准,主张三期护理,就拿出法律依据。第二项主张请求不应成立,三个鉴定只作出了一个三期,所以鉴定费应原告自行承担。请求将本案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追加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将陶某某列为被告是不合格的,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连带责任。陶某某对刘某某不具有法定的连带责任,没有刘某某不具有驾驶证、车辆不合格、刘某某给陶某某打工之类的情形。而且原告坐车,没有给付车票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方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由对方交强险先行赔付。刘某某不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且跑长途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工资流水和完税证明来证明自身误工损失。救护车是出院后雇的,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露天矿职工。2018年1月18日12时许,原告从“一路顺风,白音华顺风车”微信群里看到被告刘某某发布从白音华去往霍林河运输拉客的信息,就打电话给被告刘某某,约定被告载原告去霍林河,客运价格为70.00元。被告刘某某从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露天矿接上原告前往霍林河,当原告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出租轿车,沿白音华矿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公里+700米处时,与张双虎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急送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救治。
原告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寰枢半脱位,双侧耻骨、右侧骶骨嵴骨折,劲23、34、45、56间盘突出,腰45、5骶1间盘突出、颈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枕部头皮挫伤。花去医疗费13,350.33元,于2018年2月8日出院。同日雇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救护车回巴彦花镇,支付车费1,200.00元。原告与郭永强系夫妻关系,在原告住院期间郭永强看护原告支付住宿费950.00元。2018年6月5日原告去锡林浩特做鉴定支付交通费110.00元。
被告刘某某没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与陶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陶某某名下,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陶某某。
被告陶某某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营运证编号为131号,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有座位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8日24时止。
原告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00日,护理费评定为50日,营养期评定为50日。支付鉴定费用2,670.00元。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被告刘某某、陶某某,而拒绝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2、西公交认字(2018)第181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霍林河医院分站、通辽市急救指挥中心前急救病历;4、诊断证明;5、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清单、霍林郭勒市医院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6、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霍林郭勒市医院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7、收入证明书;8、救护车费用发票;9、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10、结婚证;11、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2、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门诊收费收据、收据;13、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公路客运通用机打发票、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公路客运发票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明知被告刘某某没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而交由被告刘某某出租营运,其行为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陶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被告刘某某、陶某某,而拒绝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兼之本诉客运合同与被告刘某某、陶某某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之诉为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对保险合同关系之诉不予审理,被告刘某某、陶某某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的如下:医疗费13,350.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5,300.00元(106×50)、营养费5,000.00元(100×50)、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没有附工资流水,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670.00元,原告误工费9,773.00元(100×97.73)元,护理人员住宿费950.00元、救护车费1,200.00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当中,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因此鉴定费用自行承担一半1,335.00元,交通费110.00元,共计39,118.33元。对原告的其他诉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118.33元;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诉前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振清
审判员 金治华
人民陪审员 牛桂琴

书记员: 阿拉腾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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