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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被申请人: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运新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110422255T。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某某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33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刘某某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33000元,期限为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2685元,由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相晓武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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