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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琼花、童某某与昝某某、昝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琼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原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花(原告童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被告: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林(被告昝某某外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刘琼花、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昝某某、被告昝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花并作为原告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被告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琼花、原告童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拆除上海市兰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前北侧公共露台上搭建的房屋三间;2.两被告拆除上海市兰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卧室顶部北外墙上开启的一扇窗户;3.两被告共同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修复损失人民币2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两被告赔偿原告信息查询费200元,照片冲印费10元,材料复印费10元;5.两被告拆除上海市兰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楼顶违法安装楼梯擅自搭建的一扇门;6.两被告拆除上海市兰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公共露台上搭建的塑料篷;7.两被告拆除上海市兰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公共露台上安装的洗衣机一台和水槽一个(双槽);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擅自在公共露台上违法搭建房屋三间,其中一间安装了洗衣机和水槽。被告还将自己的天花板敲开,将顶层打通安装楼梯,在大楼顶层的墙面上开窗,非法侵占顶层内40多平方米的面积。2018年初在原告卫生间与厨房隔墙及朝北房间处漏水,原告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说因为被告在露台的房间铺设了地砖,并放置了洗衣机等东西,造成漏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露台上搭建的房间对原告房屋造成了漏水隐患,被告在其阁楼上开窗户的那堵墙是整栋楼14户业主的共有墙,被告通向阁楼的一扇门开在14户业主共有屋顶的外墙上,侵占了14户业主的共有份额。被告在露台上搭建的塑料雨篷有噪音,让原告无法睡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昝某某、被告昝某某辩称,两被告购买的7楼房屋没有电梯,开发商赠送了露台,露台只留一扇门,只有被告家才可以进出,故属于被告的专用面积。被告的露台上没有三间房间,只有一间餐厅,餐厅系于2014年搭建,且对原告没有任何影响。阁楼上的窗户和门在被告购房屋时就存在,是被告在自己房屋内对自有空间的分割和处置,对原告没有影响,原告所称窗户开在被告卧室的北墙上方,是为被告昝某某的岳母居住的阁楼空气流通开的,与原告的权利不冲突,且该窗户已存在十余年了。原告所说阁楼门其实只是门洞,是被告在自己房间隔出的阁楼为进出而留出来的洞。因原告称其家中厨房漏水,被告于2018年搭建了塑料篷,避免雨水落到原告厨房上方,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噪音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信息查询费、照片冲印费、材料复印费不是诉讼必须的成本,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漏水原因在被告方,愿意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房屋修复损失2600元并同意移除在公共露台上的洗衣机一台及水槽一个,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上海市兰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为两室二厅房型。两被告系上海市兰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为一室二厅的房型,702室卧室顶部为斜坡型。原、被告双方系上下楼邻居。被告房屋的卧室北墙上原建有一扇门通向7楼L型晒台(即本案原被告所称的露台)。该L型晒台下是原告的厨房及卫生间。2013年11月初两被告购房后,将其卧室北墙上原通向7楼L型晒台的门封闭,在卧室北部上方搭建一斜坡型的阁楼,在其客厅内搭建楼梯并通过一扇门通向该阁楼,还在该阁楼的北墙上开启一扇窗户,在晒台的南部搭建一房间作为餐厅,在其厨房的西墙上开了一扇门通向晒台上搭建的餐厅,再从餐厅开了一扇门通向晒台,还在晒台上放置洗衣机及水槽。后两被告还在该晒台位置搭建一雨篷。2018年起,原告厨房、卫生间、北卧室发生漏水现象,原告向双方所属小区物业部门报修,但两被告不配合物业维修,双方所属小区物业公司曾因露台违搭漏水,不配合物业修理,影响相邻关系向被告昝某某出具《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上述违规行为,恢复原状等。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照片及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据等证实。
  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信息查询费200元、照片冲印费10元、材料复印费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截止至本案判决前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的原件。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7楼晒台上搭建的房间只有一间,即现被告的餐厅,非原告所主张的三间,该房间对原告有漏水隐患,两被告应予拆除;被告7楼晒台上搭建的塑料篷,对原告无实质性影响,原告作为相邻方应予容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信息查询费200元、照片冲印费10元、材料复印费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物业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中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住宅共用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产权应归全体业主共有。原告自述根据物权法规定个别业主不得对共有部分进行侵占,则本院认为,上述对公用部位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全体业主,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702室卧室顶部北外墙上开启的一扇窗户及楼顶安装楼梯处搭建的一扇门的诉讼请求,主体不符,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房屋修复损失2600元并拆除7楼公共露台上安装的洗衣机和水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昝某某、被告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兰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前北侧晒台上搭建的房屋一间;
  二、被告昝某某、被告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琼花、原告童某某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房屋修复损失人民币2600元;
  三、被告昝某某、被告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兰溪路XXX弄XXX号XXX楼晒台上安装的洗衣机一台和水槽一只;
  四、对原告刘琼花、原告童某某要求被告昝某某、被告昝某某拆除上海市兰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卧室顶部北外墙上开启的一扇窗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原告刘琼花、原告童某某要求被告昝某某、被告昝某某拆除上海市兰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楼顶违法安装楼梯擅自搭建的一扇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对原告刘琼花、原告童某某要求被告昝某某、被告昝某某拆除上海市兰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公共露台上搭建的塑料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对原告刘琼花、原告童某某要求被告昝某某、被告昝某某赔偿信息查询费人民币200元、照片冲印费人民币10元、材料复印费人民币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对原告刘琼花、原告童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昝某某、被告昝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依琳

书记员:吴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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