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琴琴和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琴琴,女,汉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民,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440号。
负责人:李彪,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93号。
法定代表人:梁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赟,女,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系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法制处科员,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俊峰,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第六客运公司安全科科员,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刘琴琴与被告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客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赟、金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琴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138784.85元;2.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起诉后的继续治疗费979.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其从西站乘坐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甘****22“宇通”牌大型客车在行驶至西津西路西客站西侧中铁一局工地大门口处时,驾驶员李秀贵突发疾病,车辆失控后撞向前方停放的一台“HAMM”牌压路机上,致其在内的21人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龚家湾大队认定“李秀贵承担全部责任,刘琴琴无责任。”其被送至兰州市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挫伤。住院治疗20多天后出院休养,但一直感觉右膝关节肿胀疼痛,又多次至兰州市第一医院、甘肃省中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右膝关节扭创伤、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经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构成十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共计138784.85元,第一被告在支付住院费后再未向其赔偿其他费用,为此提起诉讼。
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及第六客运公司辩称,2017年6月2日,刘琴琴乘坐第六客运公司公交车行至西津西路西客站西侧时,因驾驶员突发疾病致使刘琴琴在内的21人不幸摔伤,事故发生后,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时间将伤者刘琴琴送往兰州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挫伤。共住院19天,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刘琴琴医疗费13987.42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14987.42元。认为刘琴琴请求的各项诉求的计算于法无据或数额偏高。原告索赔的7396.17元医疗费系出院后自行诊治产生的,事先并未与其公司协商,其不认可;关于营养费,刘琴琴诉求的1200元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其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20天的合理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刘琴琴不构成伤残,不同意承担;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十级伤残并不影响受害人抚养孩子和老人的能力,刘琴琴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刘琴琴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不予认可;对于财产损失,刘琴琴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是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伤员进行了财产损害登记时,刘琴琴并没有提及财产损失事宜,在住院第三天后才说丢了手机,且对于丢失的手机型号前后说法不一;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其不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2日21时30分,第六客运公司驾驶员李秀贵驾驶甘****22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沿西津西路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客站西侧中铁一局工地大门口时突发疾病,车辆失控撞向中铁一局工地门口停放的李瑞来驾驶的“HAMM”牌压路机上,致两车损坏,李秀贵及公交车内乘客21人受伤。
二、2017年6月3日凌晨2时,刘琴琴被送至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膝关节多发损伤;3.骨质增生。住院治疗19天,于2017年6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调节;2.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3.全休一月;4.适当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刘琴琴住院期间共产生的医疗费用13987.42元,被告已全额付清。2017年6月3日、6月13日,第六客运公司向刘琴琴分二次共支付生活费1000元。
三、2017年10月9日刘琴琴委托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刘琴琴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二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6月5日,我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刘琴琴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鉴定结论为刘琴琴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
四、第六客运公司是兰州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济无独立核算。
关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告在乘坐被告的车辆过程中,车辆与他人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向被告索赔,基于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而非侵权行为,故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被告指出,如属运输合同,本案应由铁路法院管辖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运输合同由铁路法院管辖的规定属地方临时性指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或专属管辖,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由不当的,可以变更。
关于刘琴琴的各项损失:一、刘琴琴出院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有三部分。一是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刘琴琴住院期间的主管医师为梁某某,出院后门诊医师亦为梁某某,依照出院医嘱及门诊病历,刘琴琴前往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就诊并无不当,故对该院产生的医疗费用597元本院应予支持;二是甘肃省中医院的医疗费用,该部分医疗费所依据的门诊病历为后期补写,有些诊疗时间与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时间重合,医疗费中收费项目诸如左腕关节(正侧位)、右足(正斜位)、彩超检查(胸腔积液、腹水定位)、胸部(CT平扫、三维重建)、彩超检查(双侧关节)、右膝关节(核磁平扫)、附炎片等无证据证明与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亦无原诊疗医院不能治疗要求另院诊治的证明,故对甘肃省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外购药票据二份,因无门诊病历及处方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受伤前月均收入4500元,误工期限为7个月。被告指出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不认可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不足以印证其主张,故本院按商业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至于误工期,原告出院后在医院开具的门诊回执中的诊断意见和住院期间的诊断结果有出入,且无证据印证因果关系,故对诊断意见中的全休简易本院不能采信,应参照医院的出院医嘱,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二个月为宜。即49606元年÷12月×2月=8268元。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44342元年÷365天×19天=2308.21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符合相关规定。
五、营养费。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19天,每天按20元计付共计38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1387元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琴琴之子姚艺玻,生于2007年7月9日,至2017年6月2日,年满10周岁。现刘琴琴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815.68元符合规定。
八、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现原告未提供票据印证,考虑原告出院及门诊复查的次数,酌定300元。
九、鉴定费。属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十、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印证财产确实损失及损失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琴琴乘坐被告的交通工具,因被告驾驶员的原因导致刘琴琴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属集团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共同赔偿刘琴琴医疗费597元、误工费8268元、护理费230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59202.6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15.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合计72855.89元已支付1000元;
二、驳回刘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计1538元,由刘琴琴负担738元,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公司共同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芳

书记员: 臧千雅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