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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刘某某
王伟萍(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
李秋玲(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萍,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某工业园区18号5室,组织机构代码55416453-3,营业执照640122100002124。
负责人姜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玲,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萍、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计算如下:医疗费18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1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610元计算为8550元(即34610元/年÷365天×9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610元计算为2850元(即34610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就医地点、陪同人数等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酌情以200元计算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的两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应在被告徐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20098元,不足部分10098元由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在被告徐某某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在被告徐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00元。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在被告徐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被告徐某某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退还给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垫付的现金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的现金5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20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在被告徐某某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赔付原告1万元,不足部分10098元,由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在被告徐某某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二、原告刘某某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在被告徐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退还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20元及现金5000元,合计52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上述一、二项,合计31698元,减去被告徐某某垫付5000元外,尚欠266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55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计算如下:医疗费18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1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610元计算为8550元(即34610元/年÷365天×9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610元计算为2850元(即34610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就医地点、陪同人数等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酌情以200元计算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的两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应在被告徐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20098元,不足部分10098元由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在被告徐某某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在被告徐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00元。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在被告徐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被告徐某某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退还给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垫付的现金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的现金5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20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在被告徐某某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赔付原告1万元,不足部分10098元,由被告人保德某支公司在被告徐某某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二、原告刘某某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在被告徐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退还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20元及现金5000元,合计52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上述一、二项,合计31698元,减去被告徐某某垫付5000元外,尚欠266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55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34元。

审判长:肖静洪
审判员:何文志
审判员:陶宁山

书记员: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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