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吴俊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
高琴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俊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许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琴,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高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杰,被告高琴,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赔偿。本案中,被告高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人民币44356.8元。关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9.86元,因被告高琴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额赔偿,该款与被告高琴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相抵扣,为减少讼累,原告尚应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高琴1920.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44356.8元。
二、被告高琴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79.86元。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给被告高琴人民币2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钱款合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某42436.66元,钱款汇入原告刘某某的银行卡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卡号:62×××74);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高琴1920.14元。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并汇入刘某某的银行卡内;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赔偿。本案中,被告高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人民币44356.8元。关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9.86元,因被告高琴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额赔偿,该款与被告高琴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相抵扣,为减少讼累,原告尚应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高琴1920.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44356.8元。
二、被告高琴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79.86元。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给被告高琴人民币2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钱款合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某42436.66元,钱款汇入原告刘某某的银行卡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卡号:62×××74);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高琴1920.14元。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并汇入刘某某的银行卡内;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元。
审判长:黄国安
书记员:张薛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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