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
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
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炮铺街开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亚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
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彦、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8年2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9422元及违约金1884.4元;2、从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租赁合同到期时止),在每月18日前,按月租金1346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若未按时履行的,按月租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市××区××广场××号房屋。后原告履行了全部购房义务。此后,被告(甲方)又于2016年12月18日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开放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每月租金为1346元,并约定租金按月支付,在每月18日前支付;同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被告应当按当月应付且未付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现被告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
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位于樊城区××广场商住楼××号商用房租赁给被告
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使用,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开放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商铺的期限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每月租金为1346元,于每月十八日前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则应按当月应付未付租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8年2月18日前的租金被告都依约支付了租金,截止2018年9月18日,被告已欠原告房租9422元和违约金1884.4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将其位于樊城区××广场商住楼××号商用房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
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
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应依约按时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房租,现被告
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了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
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答辩、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租金9422元及违约金1884.4元,并按照《开放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租赁期间的房租。
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
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强
书记员: 祝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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