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覃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洗费16 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6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8月5日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某经营北京海慧服装加工厂,包含水洗服装业务,被告覃某某将其需要水洗的衣服放在原告处进行水洗,合计费用44 000元,覃某某曾在2016年11月17日支付8000元,2017年3月31日支付10 000元,2017年10月16日支付10 000元,尚欠16 000元未付,经原告屡次追索,被告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载明:2016年水洗费44 000元,落款人处为“覃友山”,刘某某称覃某某的小名为覃友山,欠条系覃某某出具,双方合作多年,覃某某于2017年因政策原因离开北京,此后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偿还过三笔款项共计26 000元,并提供了刘某某向其账户转款的支付宝转账回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三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刘某某主张与被告覃某某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提供了《欠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虽然欠条中落款人为“覃友山”,但是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为覃某某一直向刘某某支付款项,覃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相反的答辩意见,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明确,覃某某应及时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欠条中未确认给付时间,但覃某某在确认欠款后,未能履行即使给付的义务,必然造成刘某某的利息损失,故应给付其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利息等,故刘某某要求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水洗服务费16 000元。

二、被告覃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6 000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 官 助 理   杨 铂 书  记  员   祁 蕾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