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刘某某与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建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95年登记结婚,2007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1999年国家土地调整时,原告分得0.9亩,至今一直由被告耕种受益,现原告的岁数问题外出打工多有不便,也无其他经济收入,为了维持最基本的生活,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自己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1999年以李某某为户主的家庭分得责任田3.303亩情况,承包期限30年。2、离婚协议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实原被告1995年11月28日结婚、2007年9月5日离婚。3、南安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刘某某,与本村村民李某某于199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07年9月3日离婚,刘某某在1999年农村调整土地时享有承包土地0.9亩,至今由村民李某某耕种。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就子女、财产达成一致意见,没有涉及责任田的耕种。
李某某辩称,结婚和协议离婚时间都正确,1999年调整地时确实有原告责任田0.9亩,但是我现在没有耕种原告的责任田,我和原告离婚的第二年第四生产队就把0.9亩责任田收回了,但是没有出具书面手续。原被告离婚时候已协商一致,孩子抚养费不用原告出,拿原告的责任田抵顶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8日,刘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9月5日刘某某与李某某二人离婚。1999年农村调整土地时以李某某为户主的家庭与南安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显示家庭承包土地面积为3.303亩,家庭农业人口为3.67。被告李某某当庭陈述:《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上写的少,实际上是一个人一亩地,共分得3.67亩。3.67个人其中的三个人分别是原告、被告、女儿,0.67个人是两个老人三个弟兄平分。原告另称:现在被告耕种的责任田大概有三亩六、七分。
另查明,刘某某户籍所在地仍××石家庄市××区××村。自1999年调整土地后至今没有再调整过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离婚协议、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南安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1999年农村调整土地时以李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中有原告刘某某0.9亩,故自1999年起原告即享有0.9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称原告所承包的0.9亩耕地已被收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南安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的0.9亩耕地一直由李某某耕种,故本院对被告“原告所承包的0.9亩耕地已被收回”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得剥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有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秋收玉米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0.9亩承包耕地。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巧亮

书记员:裴航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