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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广诉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刘某广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白金峰(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原告:刘某广,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系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金峰,系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刘某广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齐贺龙作为被扣押金精粉的所有权人曾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某,请求物权保护,刘某广作为第三人亦参加诉讼,并未提出所有权异议。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了(2014)迁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齐贺龙为被扣押金精粉的所有权人,并已经调解结案,2014年6月10日,在法院主持执行中,齐贺龙在法院履行笔录中确认,王某某已经将被扣押的金精粉全部装到齐贺龙租赁的车上,并就此事没有其他纠纷。买受人齐贺龙作为被扣押金精粉所有权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刘某广不是该金精粉的所有权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齐贺龙作为被扣押金精粉的所有权人曾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某,请求物权保护,刘某广作为第三人亦参加诉讼,并未提出所有权异议。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了(2014)迁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齐贺龙为被扣押金精粉的所有权人,并已经调解结案,2014年6月10日,在法院主持执行中,齐贺龙在法院履行笔录中确认,王某某已经将被扣押的金精粉全部装到齐贺龙租赁的车上,并就此事没有其他纠纷。买受人齐贺龙作为被扣押金精粉所有权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刘某广不是该金精粉的所有权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广的起诉。

审判长:纪仲禄
审判员:王连海
审判员:韩非

书记员:杨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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