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兰,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伟华,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南环路。
负责人:王贺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兰与被告郭伟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峰、被告郭伟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23.81元、交通费257.50元、误工费7390.66元、护理费5183.16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合计33355.13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5956.31元、交通费257.50元、误工费10284.56元、护理费5331.69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1918.06元(其中郭伟华垫付132.50元的医疗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郭伟华驾驶XXX号小型客车,沿锦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喀喇沁旗锦山镇金峰铜业西墙外减速带处时,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邱富强驾驶的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及邱富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喀喇沁旗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一万六千余元,住院47天。此次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郭伟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郭伟华负担。
郭伟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2.50元,并给了原告3500元的现金,要求原告返还。
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郭伟华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的车辆超出年审期限,所以我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免除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按照甲乙丙类用药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按照原告户籍标准进行赔付,维修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3、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郭伟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兰无责任。
2、喀喇沁旗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据八枚、费用清单三页,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费用。
3、交通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进行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郭伟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原告住所与住院处距离计算;对4号证据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
郭伟华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没有超出年审期限。
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保险公司对证据有异议,2017年的年审条形章不能体现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加盖的。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参照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郭伟华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锦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喀喇沁旗锦山镇金峰铜业西墙外减速带处时,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邱富强驾驶的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富强、摩托车乘坐人刘玉兰受伤。刘玉兰受伤后被送往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及检查费15956.31元(郭伟华垫付132.50元),医生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X级伤残。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郭伟华承担全部责任,刘玉兰无责任。蒙DV7512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郭伟华给付刘玉兰现金3500元,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郭伟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过错严重,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郭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兰无过错、无责任,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X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计算为15956.31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误工费计算为9890元,护理费计算为5329.8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7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118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郭伟华支付的3632.50元由原告刘玉兰返还。保险公司辩解投保车辆超出年审期限,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兰医疗费15956.3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890元、护理费5329.80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0264.11元。
二、原告刘玉兰返还被告郭伟华3632.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6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368元,由原告刘玉兰负担60元,由被告郭伟华负担2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春娟
书记员:于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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