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封丽媛、刘文熙,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6月11日,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7205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57205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第十条载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第三十七条载明,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2015年9月29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出具冀公高交证字[2015]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其调查该起交通事故得到以下事实:2015年9月21日18时50分许,刘某某司机董立柔驾驶冀A×××××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205KM附近,行驶中车辆右后轮胎起火导致车辆燃烧,造成该车损坏与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定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定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其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汽车的右后轮胎处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冀A×××××车残值经鉴定为4000元,刘某某花费鉴定费3000元。2012年6月,原告购买该车花费新车购置价(含税)为824000元。
另查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对刘某某尽到解释说明义务。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因自燃导致的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及车辆损失险承保的范围,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自燃免赔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自燃属于引起火灾的一种形式,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火灾致保险车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2012年6月,原告购买该车花费新车购置价(含税)为824000元,本次保险单中原、被告约定新车购置价和车损险保险金额均为572050元,实际上是原、被告在初始新车购置价的基础上计算折旧后协商而成的,为避免重复计算折旧,故该车的折旧应从本次投保时间开始计算,该车的实际价值应为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即561753.1元(572050元-572050元×3个月×0.6%),根据公估报告书确定该车的残值为4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557753.1元(561753.1元-4000元)。关于公估费用3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代步损失84000元,因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损失,且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其车辆合理损失、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五十六万零七百五十三元一角;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保监会(保监字【2001】133号)对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自燃”定义“等”字是指前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载运的货物”四种情况,无更多内涵的解释,本案车辆事故系因右后轮胎故障引起,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燃范畴。同时,上诉人不能证明针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确定了保险车辆的折旧价值,而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亦未超过车辆的保险金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金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惠生 审判员 牛跃东 审判员 李坤华
书记员:乔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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