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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与刘某某系夫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杨浩、被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赔付约定利息5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息24%,按季度付给利息,但被告给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后便拒绝给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均遭到被告拒绝。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岳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每季度一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6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5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岳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应予偿还,原告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5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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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郝 英 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 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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