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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红、吴某1等与吴二刚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爱红,女,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商水县。(吴平顺之妻)。
原告吴某1,
原告吴某2。
原告吴某3。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留详,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二刚,男,1977年农历11月21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陈猛,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商水县。
被告高方洋,男,1980年农历8月9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陈超举,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峰先。
组织机构代码证706726102。
地址:周口市周商路高速公路入口处。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家奇,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刘爱红、吴某1、吴某2、吴某3为与被告吴二刚、陈猛、高方洋、陈超举、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五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平顺与四被告吴二刚、陈猛、高方洋、陈超举及吴战停、吴军亚、吴战伟一起饮酒后,后进入宁洛高速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所管理地段因车祸死亡,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四被告吴二刚、陈猛、高方洋、陈超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吴二刚、陈猛、高方洋、陈超举作为与吴平顺的共同饮酒人,应对共同饮酒人的情况尽到注意义务,对于吴平顺的离开未尽到必要的护送或通知其家人的义务,对于吴平顺的死亡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具有间接的、次要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吴平顺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关于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路段已完全尽到安全维护和管理义务,其管理的高速公路防护栏破损,行人可从破损处穿越,对于吴平顺在高速公路的车祸身亡,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鉴于吴平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其肇事车辆车主已对其家属进行了赔偿,五被告对于吴平顺的身亡应给予相应的补充赔偿,本院酌定四被告吴二刚、陈猛、高方洋、陈超举每人赔偿给四原告相应损失5000元为宜;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四原告相应损失20000元为宜。四原告诉请的其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二刚、陈猛、高方洋、陈超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分别赔偿给四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
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给四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
驳回原告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负担950元,被告吴二刚、陈猛、高方洋、陈超举各自负担50元,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中喜 审 判 员 :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 : 张 德

书记员::王上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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