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某某与被执行人南漳县胡家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曾凡文、罗远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鄂08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刘某为该案被执行人,以1200万元为限向申请执行人蔡某某清偿债务。2017年4月24日,刘某之父刘天禄代刘某领取该执行裁定书。刘某对该执行裁定有异议,于2017年5月3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收取刘某缴纳的诉讼费1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送达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刘某于2017年5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未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将其立案时间2017年5月19日认定为原告刘某的起诉时间错误。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2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鲁琼丽 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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