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任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灯具、窗帘款1119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王某某承包了迁西县金顶山矿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加盖工程,工程地点在迁西县金厂峪镇张达峪村西。王某某承包期间,从原告处定作和购买窗帘及灯具,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到办公楼内和东湖湾小区一住户内,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灯具、窗帘款111900元。2018年2月7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被告王某某承包工程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任某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讼请求为: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1170元,保险费700元。
被告王某某、任某某既未提交答辩、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刘某某灯具及窗帘款96900元+15000元,计:111900元,壹拾壹万壹仟玖佰元整。经手王某某。2018.2.7”,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灯具及窗帘款111900元;
证2、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证3、保险费票据及诉讼保全费票据个一张,证明为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了保险费700元,保全费1170元。
本院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灯具、窗帘款111900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灯具、窗帘款111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所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任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其所得的收入是其家庭生活支出的主要来源,因此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申请费,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可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要求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灯具、窗帘款1119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任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439元,由被告王某某、任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华
书记员: 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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