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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衡水绮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绮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衡水绮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绮某农业)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保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绮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绮某农业工作人员,月基本工资3478元。自2014年12月起,绮某农业因经营困难未能正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7月,扣除原告预支部分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5331元并由公司经理张立国签字出具欠条一张。现绮某农业已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现原告刘某某提交了被告绮某农业工资表,显示其在被告处工作并按月获取报酬,虽双方无劳动合同,但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为其出具了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原告诉讼请求仅主张支付工资,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本案可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被告绮某农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绮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资费4533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衡水绮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庆峰

书记员:王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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