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送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郭宇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送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送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送朝公司:1.支付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3月23日期间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517.97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299.4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底,刘某某与之前相识的送朝公司虹漕路站长蔡某某联系,向其询问是否需要人手,蔡某某回复后刘某某于2018年9月3日入职送朝公司并开始在虹漕路站点通过“饿了么”平台蜂鸟团队APP从事外卖配送员工作,工资通过“薪起程”平台进行发放。2018年10月,送朝公司通过“薪起程”平台向刘某某提供《劳动合同》要求其签署,但该合同上的公司署名为“安徽伯益公司”,刘某某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向当时的站长蔡某某声明因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底薪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拒绝签署,并同时要求签署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2019年3月,新任站长徐某又通过“薪起程”平台向刘某某提供了一份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个人承揽协议》,刘某某亦拒绝签署。当月22日下午,徐某将刘某某的工作平台账户停用,并勒令其不用再继续上班。3月23日,送朝公司仍未将刘某某的工作平台账户恢复,刘某某认为送朝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送朝公司按每月实际取得工资的2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时要求按刘某某在职期间所有工资的合计除以12个月后得出的平均数为计算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送朝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系“饿了么”平台外卖配送员,送朝公司是“饿了么”平台配送服务承包商之一,负责承包部分区域的配送,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将配送业务外包给安徽伯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伯渡公司),安徽伯渡公司通过“薪起程”平台向配送员支付工资,刘某某入职之后就在本市虹漕路站点工作,该站点的工作人员均系安徽伯渡公司员工,故送朝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亦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刘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送朝公司:1、因未签劳动合同支付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3月2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2,517.97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个月工资9,299.42元。2019年5月3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刘某某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刘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于2018年9月3日填写的《物资/车辆/住宿领退表》,显示其由送朝公司汪某某处领取了电瓶车一辆;2018年9月工资条,均证明其入职时间;2018年10月25日与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显示:刘某某:“我们的合同怎么说?我当时也说过那个电子合同安徽伯益的底薪不符合上海当地的标准……”证明自己曾拒签《劳动合同》;2019年3月11日显示微信群名为“送朝—虹漕路支队”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显示送朝副站长赵某某:“没有签合同的抓紧时间签……不会的可以来办公室找徐某……”刘某某:“我拒签了。”送朝虹漕路站长徐某:“这不强制你签,但是不签就按照正常缴纳税收。”刘某某:“去年九月份先签的电动车租赁协议,后签的劳动合同……纳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我心甘情愿。个体户交的税比现在的个人所得税更多,我算过了。”证明自己拒签《个人承揽协议》;3月22日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相关内容显示:刘某某:“我是去年9月初入职的,入职之后公司通过薪起程平台给了我一份劳动合同,当时我是以薪资标准不符合上海市本地最低薪资标准拒签的。证明公司是认同劳动关系的。这份合同也给当时在职的每个队员签了。你现在又来签另外一份,什么意思?”“已经提供过劳动合同了,还要签什么协议?”“承揽协议和劳动合同是冲突的,我看过薪起程上的每一个你们提供的合同。承揽协议的本质是要让我们每一个队员都成为个体户。这要看个人自愿……你现在要求我上班,我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行我就上班,不行拉倒”,证明当日送朝公司以不正当理由将刘某某辞退;另提供“饿了么”APP上的薪资支付明细,相关信息显示为“上海送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送朝—徐汇虹漕路站—全职骑手”,证明其每月薪资情况。
送朝公司对《物资/车辆/住宿领退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车辆系汪某某租给刘某某的,而汪某某并非送朝公司工作人员,其系安徽伯渡公司员工,车辆也从其他地方转租而得,并不能证明刘某某与送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送朝公司与安徽伯渡公司签订《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刘某某的工资系由安徽伯渡公司支付,而蔡某某、徐某和汪某某均为安徽伯渡公司员工并受其管理。为此提供了徐某、蔡某某、汪某某三人于2017年10月1日分别与安徽伯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写明由安徽伯渡公司指派上述人员至客户单位送朝公司工作,并约定了劳动期限及劳动报酬,另提供蔡某某与徐某之后于2019年3月期间与安徽伯渡公司签订的《外卖配送承揽服务协议》。
刘某某对上述徐某、蔡某某、汪某某三人所签《劳动合同》及后续徐某、蔡某某签订的《外卖配送承揽服务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送朝公司坚持主张本公司系经授权在本市经营“蜂鸟配送”业务,并已将该配送业务外包给安徽伯渡公司,为此提供如下证据:
2017年10月1日,送朝公司与安徽伯渡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将配送业务外包给安徽伯渡公司,由后者根据送朝公司外包业务的运作要求组织、安排服务人员到现场完成业务,送朝公司支付外包费用。相关内容显示为:“乙方(安徽伯渡公司)应与其服务人员依法建立用工关系,及时办理录用手续。乙方对其服务人员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依法向员工支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缴纳各类保险,保管人事档案等。”
2018年1月4日,送朝公司与上海止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止观公司)签订期限自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写明协议中提及的“饿了么”指由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外卖订餐平台。止观公司已获得“饿了么”的授权与送朝公司就“蜂鸟配送”业务签订本协议。止观公司则授权送朝公司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上海市内经营“蜂鸟配送”业务。
2018年5月14日,送朝公司与安徽伯渡公司以及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就送朝公司的业务外包给安徽伯渡公司,安徽伯渡公司通过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的代收付业务系统,为自身员工发放工资。
2018年12月1日,送朝公司与安徽伯渡公司再次签订有效期为一年的《配送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就配送业务外包服务事宜约定送朝公司将配送业务作为服务项目以外包的形式发包给安徽伯渡公司。由后者负责完成外卖、食材、物品的配送业务,并依法与服务人员签订承揽协议/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并及时支付服务报酬。另约定安徽伯渡公司的服务人员必须根据业务外包项目运作要求,派驻符合要求的服务人员,并为服务人员配备必须的劳动工具、劳保用品、设备等。该协议另附《补充协议》,约定安徽伯渡公司应与服务人员签订承揽协议。
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配送业务系由安徽伯渡公司安排服务人员完成业务,并由该公司与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
安徽伯渡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承揽业务说明》一份,确认与送朝公司之间的外卖配送业务外包合作关系,相关内容显示为:“上海送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饿了么外卖的合作商,承接了部分饿了么外卖的站点运营。在2017年10月1日,上海送朝为了更好的运营上述站点的业务,特与安徽伯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配送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上海送朝将上述站点的饿了么外卖配送业务外包给安徽伯渡。”另表示:“上述站点的骑手与安徽伯渡签有《外卖配送承揽服务协议》,约定承揽外卖配送业务双方建立的是业务承揽关系,非劳动关系……”
刘某某对上述《承揽业务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内容与送朝公司和安徽伯渡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内容相矛盾,《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写明安徽伯渡公司应当与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该《承揽业务说明》里又表示需签订承揽服务协议,两者相矛盾。但刘某某据此认为自己应当与安徽伯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期限为自2018年9月入职至2019年3月离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刘某某主张与送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从事蜂鸟配送服务,但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送朝公司则主张其已将配送业务外包给安徽伯渡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送朝公司与安徽伯渡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服务合同》、送朝公司与止观公司签订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以及送朝公司、安徽伯渡公司与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可见,送朝公司系获得止观公司使用“蜂鸟配送”的授权,在本市经营“蜂鸟配送”业务,并将该配送业务外包给安徽伯渡公司,由后者安排服务人员完成业务,并通过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缴纳各类保险,保管人事档案等,送朝公司则支付相应外包费用。安徽伯渡公司出具的《承揽业务说明》,对与送朝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予以确认,亦可印证上述事实。
现刘某某对上述送朝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安徽伯渡公司出具的《承揽业务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庭审中亦认可要求其签订的平台上的《劳动合同》公司系署名为“安徽伯益公司”而并非送朝公司,并表示其应与安徽伯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送朝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即送朝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刘某某要求送朝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朱 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