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淑侠丈夫。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
地址: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原告刘淑侠与被告赵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侠委托代理人王贺立、被告赵某某、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侠诉称,2011年9月6日14时许,原告刘淑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景忠街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被告赵某某驾驶冀B165VV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刘淑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2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1)第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淑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枕部头皮下血肿、高血压病3级、胆囊切除术后、右侧桡骨小头骨折。住院17天,开支医疗费15376.68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损伤经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王府火锅饭店工作,月工资2000元。被告赵某某为冀B165VV号轿车在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护理费1930.83元(41456元÷365天×17天)、误工费6000元(2000元÷30天×9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存车费22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
被告赵某某、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165VV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工资表不予认可。取内固定物费用评估过高。鉴定费、存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存车费、取内固定物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原告开支医疗费15376.68元,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有迁西县王府火锅饭店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月工资2000元,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肱骨干骨折休息90日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护理人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930.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治疗、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存车费、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赵某某应予赔偿。取内固定物费7000元,有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赵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赵某某为冀B165VV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淑侠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716.68元(医疗费153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230.86元(护理费1930.86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8230.86元;其余损失13736.68元(22716.68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存车费220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2747.34元(13736.68元×2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165VV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淑侠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淑侠事故损失人民币8230.86元,合计18230.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淑侠事故损失人民币2747.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0元,原告刘淑侠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书记员: 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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