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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修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修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0000元,原告通过ATM机向被告尾号7533的账户打款,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2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银行流水一页,证明2010年9月10日尾号为44287的账户向被告修某某打款2万元;2、工商银行电子凭证一页,证明尾号为44287的账户为原告刘某所有,以上两证综合证明,原告刘某曾向被告支付两万元;3、公告费260元票据;4、保全费200元票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修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当日,原告刘某通过工商银行北京西客站支行向被告尾号7533的账户打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还款2000元,余款18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向被告修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并提交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修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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