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228栋1层7号。
法定代表人:何有,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被上诉人双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双合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90,000.0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5月25日双合公司在刘某处借款300,000.00元,双合公司给刘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加盖双合公司现金收讫章,经办人李某某在借据中签名。李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双合公司偿还案涉借款;2.该公司现金出纳员李某1曾向刘某出示该公司账目,案涉借款记载于双合公司账目第132页,该账目足以证实案涉借款系双合公司所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双合公司辩称,1.双合公司未向刘某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为李某某,并非双合公司,虽然借据中盖有双合公司现金章,但这是李某某在向刘某借款时用盖有双合公司现金章的空白据出具的借据,此款是李某某所借,与双合公司无关;2.李某某不是双合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的股东,不符合民法通则意见第58条的规定;3.双合公司现金员李某1与李某某是父子关系,其提供的现金账目凭证是李某1自己制作,与双合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双合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2.给付利息90,000.0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5日,案外人李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内容为“借款300,000.00元,月利5分(刘某),借款人李某某”,在借据经手人上方加盖了“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刘某以双合公司系借款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双合公司给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9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双合公司应否给付刘某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90,000.00元。借据上虽盖有“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金收讫”章,但未在借据借款人处盖章,而是在经手人处上方盖章,借款人处系证人李某某的签名,虽然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该笔借款其系经手人,双合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但证人李某某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双合公司否认借款,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否认不了借据的证明效力,虽然借据上盖有“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收讫”公章,但公章没有盖在借款人处,不符合日常习惯,且借据上有明确的借款人李某某,并且刘某亦承认是将借款交给了李某某,因此,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合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刘某要求双合公司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5.00元、保全费2,470.00元,由刘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某举示账页复印件一份、李某某书面证言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及视听资料三份,欲证实李某某为双合公司工作人员,案涉款项系双合公司所借。双合公司举示打印版现金账页两份,欲证实案涉款项并未计入该公司现金账,因此借款与双合公司无关。双合公司对刘某举示的账页有异议,认为该账页为李某某书写,与公司无关;对李某某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李某某并非公司股东,其所述内容与公司工商档案不一致;对三份视听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视听资料为刘某与李某某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待证事实;对庭审笔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李某某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对双合公司举示的打印版现金账页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刘某提供的账页复印件,因双合公司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刘某提交的三份视听资料及李某某证人证言,因李某某无法定事由未能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故对该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双合公司提交的打印版现金账页,因其无法提供公司往来账及相关财务传票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双合公司对刘某举示的庭审笔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5日,案外人李某某给刘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利5分(刘某)。李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据中加盖双合公司现金收讫章。双合公司对该现金收讫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刘某分两次将现金300,000.00元交付给李某某,并在第一次给付借款100,000.00元时收取利息15,000.00元。李某某对收到借款事实无异议。此款经刘某多次向李某某索要,也曾找过双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有要求偿还,李某某及双合公司至今未能偿还。
另查明,案外人李某1为双合公司现金员,其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有与李某某相识多年,双合公司在安达市进行开发时李某某曾进行参与。李某某经常在双合公司办公地点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合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是否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刘某依据其举示加盖有双合公司现金收讫章的借据,要求双合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李某某对加盖双合公司现金收讫章的借据事实无异议。虽然双合公司辩称李某某用加盖有双合公司现金收讫章的空白据出具该借据,此借款为李某某个人行为,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双合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称该公司借款出的欠据应当是李某某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有经手签字,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双合公司亦承认李某某在该公司居住,足以说明李某某参与了双合公司企业经营活动。因公司印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法律凭证,双合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对该现金收讫章负有使用及管理义务,在该公司对刘某举示借据中加盖的现金收讫章真实性没有异议情况下,基于该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双合公司承担。至于李某某是否私自使用该现金收讫章及案涉借款是否计入双合公司账目,均属于双合公司的管理行为,不影响刘某权利的主张。双合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刘某持有加盖双合公司现金收讫章的借据,要求双合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有理,应予支持。如双合公司未实际使用所借款项可向李某某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以刘某实际交付借款数额即285,000.00元为案涉借款本金。刘某诉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借款本金285,000.00元;
三、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借款利息85,500.00元;
四、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5.00元、保全费2,470.00元,由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66.25元,刘某负担17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00元,由黑龙江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92.50元,由刘某负担35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桦 审判员 张金中 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康亚娟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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