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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西与廖卫国、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汉西,男,1961年7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廖卫国。
被告廖卫国,男,1957年6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刘汉西与被告廖卫国、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堡液化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卫国、东堡液化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汉西借款给被告廖卫国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已多次催问,被告应当尽快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期间的利息共计3.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堡液化气公司2014年11月18日出具《担保书》所作的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廖卫国和东堡液化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汉西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1万元,本息合计8.1万元;
二、被告东堡液化气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廖卫国、东堡液化气公司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胡洪斌

书记员:曾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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