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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永田,农民。被告:崔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田与被告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刘永田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永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永田承担。
审判员 王连海
书记员:彭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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