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成某某
贾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
被告:成某某,男,1968年7月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汉族。
被告:贾某某,男,1966年10月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某某、贾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成某某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某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价款5.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7元,被告成某某负担60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成某某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某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价款5.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7元,被告成某某负担607。
审判长:韩永军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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