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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2017年1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率3%,2017年5月25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3%,我每月支付了1000元利息。因2017年10月25日之后生意失败了,就没有再支付每月1000元的利息。今年原本在7月份向把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一起还清,但是没有凑到那么多钱,就给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一共支付了1000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元月2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提交8张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25日,以及2018年支付3000元利息,共计支付利息10000元,其他的用现金支付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本人于2017年元宵节之后又曾借款给被告刘某10000元,但是并没有写借款,被告刘某归还的这些借款都是归还后来的10000元的借款。
以上双方的证据均为书证,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25日,被告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每月利率3%,2017年5月25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支付情况:1.同年2月25日支付1000元;2.3月25日支付1000元;3.4月26日支付1000元;4.6月26日支付1000元;5.8月5日支付1000元;6.8月31日支付1000元;7.10月25日支付1000元;8.2018年7月31日支付3000元,以上共8笔合计10000元。因对其余本息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限制规定,对于原告每次超出月利率3%计收的款项,应予抵扣被告应付的借款本金,具体如下:第一次可抵扣本金400元,余欠19600元;第二笔可抵扣412元。余欠19188元;第三次可抵扣424元,余欠18764元;第四次6月26日支付1000元后,仍欠利息126元未付,本金不能抵扣;第五次支付时即8月5日支付1000元,可抵扣本金232元,余欠18532元;第六次付款时即2018年8月31日支付的1000元,可抵扣本金517元,余欠18015元;第七次即2017年10月25日付款1000元,可抵扣本金9元,余欠18006元;第八次即2018年7月31日支付3000元,不足以支付余欠利息,仅能支付至大约2018年5月13日前发生的利息,此后的利息认定未付,仍欠原告本金180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10000元属对其余借款的支付,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8笔还款均为针对本案借款,同时,为减少诉累,本院对于超过年利率36%支付的部分直接抵扣原告借款本金处理,即支持原告主张的18006元本金以及相关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对本案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8006元,并承担2018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225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野明

书记员: 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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