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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特别授权。被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刘某某诉称,2017年5月8日,被告穆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0%,还款时间为2018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穆某某辩称:借条是我签的字,但是我是替我姐夫刘大勇签的字,我姐夫才是实际欠款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穆某某在刘某某处借款本金6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0%,还款时间为2018年5月8日。截止刘某某起诉时止,穆某某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被告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具了借据,借据中有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并且有欠款人签字,该借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欠款是刘大勇所欠,虽然提交了借条,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7年5月8日起算至2018年5月7日止;欠款后续利息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由被告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立

书记员: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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