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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276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82394872-4。
负责人:魏成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荔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五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号为2005-220821-S42-00000857-3)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返还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单的现金价值7496.1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照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莫 林 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 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

书记员:赵书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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