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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刘某某
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闫森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奚新岚、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刘某某为冀B×××××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512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赔偿给三者韩春柳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三者的公估费,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自己的车辆损失、公估费及拖车费,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000元,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三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5300元(7000元-2000元+公估费300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5300元。原告刘某某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73286元(车辆损失69386元+车损公估费3500元+拖车费40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10512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7328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805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刘某某为冀B×××××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512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赔偿给三者韩春柳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三者的公估费,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自己的车辆损失、公估费及拖车费,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000元,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三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5300元(7000元-2000元+公估费300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5300元。原告刘某某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73286元(车辆损失69386元+车损公估费3500元+拖车费40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10512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7328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805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7.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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