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吴某甲
付某甲
某村第十一小组
原告:刘某某,女,住迁西县。
原告:吴某甲,男,住迁西县。
原告:付某甲,男,住迁西县。
被告:某村第十一小组
负责人:付某乙,男,住迁西县。
负责人:吴某乙,男,住迁西县。
原告刘某某、吴某甲、付某甲与被告某村第十一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等与被告某村第十一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吴某甲、付某甲的撤诉申请系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吴某甲、付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刘某某、吴某甲、付某甲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吴某甲、付某甲的撤诉申请系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吴某甲、付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刘某某、吴某甲、付某甲承担。
审判长:魏玉箫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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