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兰
胡某某
李翔斌(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
何某
张志远(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桂兰,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翔斌,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四川省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桂兰、胡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由焉耆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焉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被告刘桂兰、胡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巴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再次审理后,作出(2015)焉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刘桂兰、胡某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斌,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6日,恒祥工程队与华东石油局第六物探大队签订了一份恒祥工程队为承包方(乙方)、华东石油局第六物探大队为发包方(甲方)的2011年度龙门山(唐克-睢水)深地震反射项目《放线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胡某某代表恒祥工程队(乙方)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恒祥工程队的印章,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工作量为正式生产满覆盖360公里,共计1条线,点距50米,生产炮数约1270炮左右(含微测井),放线、埋置检波器道数约7000道;施工期限为乙方预计35天完成甲方野外采集施工任务(9月15日至10月20日);正式生产工程单价为每道192.85元(含营业税,大写壹佰玖拾贰元捌角伍分)。
最终合同价款按甲方验收实际工作量结算。
”嗣后,恒祥工程队将该工程交由原告何某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何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胡某某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
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何某打款2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向何某打款100000元;2011年10月17日向何某打款200000元;2011年10月18日向何某打款200000元;2011年10月21日向何某打款300000元。
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向张红梅(原告何某的妻子)打款300000元;2011年11月3日向张红梅打款280000元;2011年12月18日向张红梅打款150000元。
2012年5月13日,被告胡某某在原告何某书写的名称为《欠款付款方式》的凭据上签名,该凭据内容为:“在2012年5月18号内付何某贰拾捌万(28万),剩伍拾万(50)万,待其他单位打款后,再根据打款情况,分次付清。
最迟不超过2012年年底付余款50万元。
月息2.5分。
此据。
欠款人:胡仕模,2012年5月13日;2013.7.18已还10万”。
该张凭据上欠款人位置上书写“胡仕模”是本案被告胡某某所写,“2013.7.18已还10万”是原告何某妻子张红梅所写,其余的均为原告何某书写,同时该凭据上的:“何某;最迟不超过2012年年底付余款50万元。
月息2.5分”是在胡某某签名后原告何某添加的。
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张红梅打款280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张红梅打款100000元。
被告向原告何某及何某的妻子张红梅共计打款193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打款19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其与华东石油局第六物探大队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的结算凭证,经巴州中院调查中国石化集团华东石油局第六物探大队与焉耆县恒祥建筑安装工程队《分包工程费用决算单》上载明工程价款为1349950元,但原告陈述工程总造价为2200000元,并说明其中143280元是被告叫何某代为支付给6411队的民工工资款,另外的150000元是被告向张红梅偿还的借款,不应当计入支付的劳务费中。
经汇总结算后,2012年5月13日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80000元的欠条,证实被告截止2012年5月13日尚欠78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张红梅打款280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向张红梅打款100000元,余款40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原告何某诉前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刘桂兰、胡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支付保全费427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何某的居民身份证;刘桂兰、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刘桂兰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刘桂兰、胡某某所有的焉耆县房权证《房权证》;胡某某2012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条》;银行往来账目明细;何某在6411小队借款单;银行交易记录;《放线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巴州中院庭审笔录、被告申请巴州中院调取的决算单及付款凭据、《放线劳务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凭证、被告给原告打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质证、认证。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何某虽然未与恒祥工程队签订正式劳务合同,但双方以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恒祥工程队的经营者为刘桂兰,但刘桂兰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被告胡某某代表恒祥工程队与华东石油局第六物探大队签订了“2011年度龙门山(唐克-睢水)深地震反射项目《放线劳务承包合同》”,恒祥工程队将该工程交由原告何某施工过程中,被告胡某某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
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涉及的工程为二被告家庭经营,对债务应当以家庭财产承担。
被告胡某某代表恒祥工程队(乙方)与华东石油局第六物探大队(甲方)签订的《放线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生产炮数约1270炮左右(含微测井),放线、埋置检波器道数约7000道,正式生产工程单价为每道192.85元(含营业税,大写壹佰玖拾贰元捌角伍分)。
最终合同价款按甲方验收实际工作量结算。
”上次庭审中,被告申请巴州中院调取涉案工程的决算价为1349950元。
本次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刘桂兰、胡某某提出反诉称工程价款1349950元已经向原告累计付款1930000元,扣除其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150000元,向原告超额支付了580000元,要求原告退还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将借款、劳务费、委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等双方多年来形成的债权、债务均计算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并且单纯通过2011年度龙门山(唐克-睢水)深地震反射工程项目合同决算单单方确定实际工程造价,以点概面与实际不符,如果该债务已经向原告付清,并且超额支付被告胡某某不可能不知道,并且还在2012年5月13日结算时又向原告出具780000元的欠条。
另外,被告第一次辩称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总量为1200000元,但被告申请巴州中院调取决算单证实的工程价款为1349950元与被告陈述的合同价款1200000元不相符,被告第一次辩称已经付清了1200000元,不再欠原告的劳务费,但在本次诉讼中又改口多支付了580000元,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缺乏逻辑,被告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向原告多支付580000元巨款,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产生的费用,属于被告因举证而产生的诉讼成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告因举证而支出的费用,要求对方负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因工程项目有多次业务合作往来,双方账目较多,其中包括欠原告的劳务费、收益分配、民工工资、借款等,截止2012年5月1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5月13日在原告何某书写的《欠款付款方式》凭证上进行签名确认,确认截止2012年5月13日对原告累计欠款780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胡某某无权给原告出具任何凭证,胡某某在原告何某书写的《欠款付款方式》凭据上签名,是胡某某在喝醉酒后,不清楚凭据内容的情况下签名应属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780000元的欠条后,于2012年5月21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280000元,2013年7月18日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400000元(780000元-280000元-1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符,故对原告何某要求被告刘桂兰、胡某某向其支付劳务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在上述《欠款付款方式》欠条中表述的“何某;最迟不超过2012年年底付余款50万元。
月息2.5分”的内容系被告胡某某签名后原告何某添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添加内容曾取得被告同意,故对原告添加的部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在原告催要欠款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陆续支付了380000元,对剩余400000元未支付部分,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2012年5月13日(原告催要之日)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原告主张时(27个月),利息应当为54000元(400000元×6%/年÷12个月×27个月),对原告主张利息中的合理部分即: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遂判决:一、本诉被告刘桂兰、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何某支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何某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桂兰、胡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刘桂兰、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原一审庭审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涉案项目工程劳务费对账、结算。
原二审中,正是鉴于“被上诉人陈述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200000元,主张涉案工程40万元劳务费欠款”这一理由,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巴州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证实涉案项目工程决算价为1349950元。
通过原一审庭审对账证实上诉人自该工程开工后累计支付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张红梅193万元。
通过原一、二审庭审,在重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改口诉称涉案欠款系2009年后与上诉人债务累积而成,而一审法院却无视原一、二审及重审查明的事实,对被上诉人重审中与原一、二审自相矛盾的陈述主观臆断,认定“被告将借款、劳务费、委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等双方多年来形成的债权、债务均计算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并且单纯通过2011年度龙门山(唐克-睢水)深地振反射工程项目合同决算单方确定实际工程造价,以点概面与实际不符。
如果该债务已经向原告付清,并且超额支付被告胡某某不可能不知道,并且还在2012年5月13日结算时又向原告出具780000的欠条”,属混淆是非;2、上诉人刘桂兰系恒祥工程队的责任人,管理工程队的全部业务和财务,给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妻子张红梅打款都是上诉人刘桂兰负责。
当时上诉人胡某某远在内地,根本就不清楚刘桂兰付款情况,也无权给被上诉人出具任何凭证,上诉人胡某某在醉酒后不清楚给何某付款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何某书写好的《欠款付款方式》凭据上签字,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胡某某代表恒祥工程队与华东石油局第六物探大队签订“2011年度龙门山(唐克-睢水)深地震反射项目《放线劳务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由被上诉人何某施工,胡某某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该事实双方无异议。
该项工程施工完毕,胡某某应当就施工中产生的劳务等费用与何某进行结算。
现何某以胡某某2012年5月13日签署的《欠款付款方式》载明的内容为依据,诉请胡某某、刘桂兰偿还欠款40万元。
而胡某某抗辩称已付清所有劳务款项并且超付,《欠款付款方式》上的署名是其醉酒后不知凭据内容的情况下所签,应属无效。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书写,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签名的《欠款付款方式》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因工程项目有多次业务合作往来,双方账目较多,其中包括欠原告的劳务费、收益分配、民工工资、借款等。
截止2012年5月13日,经何某催要,胡某某于2012年5月13日在何某书写的《欠款付款方式》凭证上进行签名确认,确认截止2012年5月13日累计欠款780000元未付。
该欠条出具后,刘桂兰于2012年5月21日向张红梅打款280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向张红梅打款100000元,余款400000元(780000元-280000元-100000元)未付,该事实与原审原告何某的诉请相符,故一审在考量全案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原审被告胡某某签名确认的《欠款付款方式》真实有效并无不当。
另,上诉人胡某某称其是在醉酒、不知《欠款付款方式》内容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交相应有力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2.33元,由上诉人刘桂兰、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胡某某代表恒祥工程队与华东石油局第六物探大队签订“2011年度龙门山(唐克-睢水)深地震反射项目《放线劳务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由被上诉人何某施工,胡某某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该事实双方无异议。
该项工程施工完毕,胡某某应当就施工中产生的劳务等费用与何某进行结算。
现何某以胡某某2012年5月13日签署的《欠款付款方式》载明的内容为依据,诉请胡某某、刘桂兰偿还欠款40万元。
而胡某某抗辩称已付清所有劳务款项并且超付,《欠款付款方式》上的署名是其醉酒后不知凭据内容的情况下所签,应属无效。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书写,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签名的《欠款付款方式》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因工程项目有多次业务合作往来,双方账目较多,其中包括欠原告的劳务费、收益分配、民工工资、借款等。
截止2012年5月13日,经何某催要,胡某某于2012年5月13日在何某书写的《欠款付款方式》凭证上进行签名确认,确认截止2012年5月13日累计欠款780000元未付。
该欠条出具后,刘桂兰于2012年5月21日向张红梅打款280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向张红梅打款100000元,余款400000元(780000元-280000元-100000元)未付,该事实与原审原告何某的诉请相符,故一审在考量全案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原审被告胡某某签名确认的《欠款付款方式》真实有效并无不当。
另,上诉人胡某某称其是在醉酒、不知《欠款付款方式》内容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交相应有力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2.33元,由上诉人刘桂兰、胡某某承担。
审判长:薛文敏
审判员:杨娜
审判员:刘辉
书记员:姚小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