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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长龙苑物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方,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长龙苑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长龙苑物业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长龙苑物业中心起诉依据不合法。涉案房屋是国家南水北调重点工程的回迁安置房,没有开发商。北京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房地产公司)假冒涉案房屋的开发商,长龙房地产公司与长龙苑物业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二)一、二审判决错误。一、二审中,我从未主张“2011年交纳物业费,但票据已丢失”,我在一审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一、二审应予以考虑。根据二审判决,我与长龙苑物业中心签订了《长龙苑南区物业服务合同》,但未出示证据,我至今也不知何时与长龙苑物业中心签订过合同。我提交了证据,但一、二审拒收。(三)物业服务存在很多问题,多年无人解决。据此,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龙苑物业中心为刘某某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刘某某应当向长龙苑物业中心交纳物业费。刘某某主张长龙苑物业中心物业服务不达标,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刘某某主张长龙苑物业中心从未向其催缴过物业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鉴于刘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亦未对此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综合在案证据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张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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