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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市长龙苑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长龙苑物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方,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长龙苑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长龙苑物业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长龙苑物业中心起诉依据不合法。涉案房屋是国家南水北调重点工程的回迁安置房,没有开发商。北京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房地产公司)假冒涉案房屋的开发商,长龙房地产公司与长龙苑物业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二)一、二审判决错误。一、二审中,我从未主张“2011年交纳物业费,但票据已丢失”,我在一审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一、二审应予以考虑。根据二审判决,我与长龙苑物业中心签订了《长龙苑南区物业服务合同》,但未出示证据,我至今也不知何时与长龙苑物业中心签订过合同。我提交了证据,但一、二审拒收。(三)物业服务存在很多问题,多年无人解决。据此,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龙苑物业中心为刘某某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刘某某应当向长龙苑物业中心交纳物业费。刘某某主张长龙苑物业中心物业服务不达标,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刘某某主张长龙苑物业中心从未向其催缴过物业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鉴于刘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亦未对此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综合在案证据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张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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